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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罗铭丰与张倩合同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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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铭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张倩,住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200000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淘金山湖景花园4号楼1403号房产,因该房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薛扬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