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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秀春诉被告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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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秀春,女,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陈文利,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秀春诉被告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春、被告陈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拿到钱后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当时有被告妻子宋桂香在场,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名。被告口头承诺最长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依法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二、宋桂香、龚静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3.5%支付一年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有离婚诉讼不能一次性偿还。我有工资卡,如果原告着急要钱,可以从我工资卡里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陈文利向原告李秀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文利为原告李秀春出具借款条一张,写明“今有陈文利借李秀春伍万元整(50000元),由陈文利自己偿还与宋桂香无关”,被告陈文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李秀春在付款人处签名,宋桂香在证明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利向原告李秀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在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其中的利息给付期间,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条中对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鹏程

书记员:陈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