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苗俊山诉被告郑相龙、李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11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苗俊山,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康复商场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被告郑相龙,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国税局干部,住唐山市。被告李亚男,女,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粮食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俊山诉被告郑相龙、李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俊山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郑相龙、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两被告因事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5%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里。之后,两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后两被告不知何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书面承诺2-3个月将借款还清,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5000元直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为保证还款,两被告承诺将自有房产军安里尚座花园105-1-101抵押给原告做担保。现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会履行借款承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属违约。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因两被告书面约定财产查封由路南法院管辖,为此原告向路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3月30日起支付利息每月人民币25000元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内容显示2011年5月29日由原告转给第一被告银行卡里100万元,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确实存在,借贷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是由本案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的法律关系,还证明利息约定月息25000元,两被告同意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用做还款担保,两被告对该债务是完全明知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三、马纯利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路南,两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同意将房产抵押。

被告郑相龙辩称,苗俊山起诉状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1、苗俊山起诉状说“2011年5月29日,两被告因事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5%给付原告利息”事实是两被告在何时、何地、因任何事、在任何情况下从来就没有找到过原告要求借款,更谈不上所谓付息2.5%之说。苗俊山我们是中小学同学,地震几十年来一直没有联系。2011年上半年因投资才有来往。我们夫妻是公务员生活还算可以,没有任何大的支出,所以没有任何理由向苗俊山借款100万元,苗俊山也没有任何理由向我这个才来往没几次的同学借给100万。2、起诉状中说“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里。之后两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事实是:2011年5月份经张玉军(市银监局干部、我的朋友)跟我说,王志新、张海(唐山恒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因企业资金紧张想借钱,我将此事告诉了马纯利和苗俊山,我们商量后决定去企业看看。张玉军陪同我们一起去的。现场考察后,我们同意借款给王志新和张海。苗俊山出资100万元、马纯利出资100万元、我几个亲朋出资150万元。2011年5月29日由我和借款人王志新、张海、担保人张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天上午按苗俊山和马纯利的要求,我给他们本金打的收条,利息打的劳务费,我们三人一同在丽景琴园路边农行办理的划款。借款期限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31日,月息3%(此后经苗、马同意又续签了合同)。每月按3%利率支付利息9个月计27万元。马纯利、苗俊山我们三人按事先约定连同张玉军每月一次去张海企业查看生产经营情况。3、起诉状中说“后两被告不知何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是:借款人王志新、张海在2012年3月份因偷盗天然气被冀东石油公安分局逮捕,案件至今仍在审理中,企业生产停止,造成本金、利息无法追回,此情况,我在2012年4月份得知并及时告诉了马纯利和苗俊山。他们和我一样非常着急,特别是苗俊山想方设法:当天夜里向担保人张玉军问情况,通过关系了解王、张偷盗天然气案件,后来苗俊山又找律师,让担保人张玉军和我们坐在一起商量解决方法……等。张玉军及许多人都知道苗俊山放了100万元,苗俊山很清楚停息的原因。根据以上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而是由答辩人代表被答辩人等人向唐山市恒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的一种共同投资行为。答辩人并没有占有使用被答辩人的100万资金,所获收益也如数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诉状所述是不真实的。4、起诉状中说,“两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书面承诺2-3个月将借款还清,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5000元直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为了保证还款,两被告承诺将自有房产军安里尚座花园150-1-101抵押给原告作担保。”事实是:所谓承诺之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议书》,是由苗俊山口述,郑相龙执笔,马纯利在场,地点在苗俊山单位办公室,只有我们三人,李亚男根本就不在现场。同时也没有人告诉她协议内容。有关李亚男在白纸上签字经过是这样的:2012年5月29日早七点半左右马纯利打电话说过来,随后不到八点来到我家,说把房本放在苗俊山那,以免被别人拿走,好让苗俊山帮忙要钱,并说拿张白纸让李亚男签上字,具体内容到时候再添。马纯利我两是小学同学,震后一直来往密切,两家关系非常好,我对他十分相信,因此也就答应了。针对李亚男追问具体写了什么内容,马纯利一再表示,让苗俊山帮我们要钱,不会给我们亏吃,出了问题他负责。李亚男对马纯利说:小利,咱们关系那么好,你可不能坑我!马纯利再三对李亚男保证让她放心,一再说就是让苗俊山帮忙要钱。于是李亚男在白纸上签了字。被答辩人意图以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弥补和答辩人郑相龙一起借贷给唐山市恒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采用欺骗手段,让答辩人李亚男在空白纸上签字,在李亚男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添上内容将李亚男拖入本案,此李亚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对被答辩人李亚男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郑相龙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给付利息的单据(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底我每月给付原告3万元的利息,给3万元的给了九个月,最后一个月给了25000元。被告李亚男辩称,苗俊山民事起诉状中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1、苗俊山称“2011年5月29日我与郑相龙找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5%给付原告利息”。事实是:我从来未找过苗俊山借过钱。我和苗俊山一直不认识,听郑相龙说,2011年上半年他们才来往,我和苗俊山也仅仅见过两三次面,这种关系下,我既不等钱买什么,又怎会向一个和我不太熟悉的人借过如此大数额钱呢,换言之,苗俊山又怎会把这么大一笔钱借给我们呢。2、苗俊山称“2012年5月29日将军安里尚座花园105-1-101抵押给他做担保”。事实是: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2012年5月29日早8点左右郑相龙同学马纯利来我家,与郑相龙在书房里说了会话出来拿张白纸让我签字,我说为何?马纯利说有用,我又问在空白纸签字内容是啥?马纯利说,哎呀,咱们这关系你还不信我!给你要钱去。郑相龙说,小利不会害咱们的!我对马纯利又说,现在郑相龙没有一点主见,你可不能坑害我们呀。马纯利再三表示说,你就放心吧,出了问题我负责,这行了吧!在此情况下,我在空白纸上签了字。被答辩人意图以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弥补和答辩人郑相龙一起借贷给唐山市恒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采用欺骗手段,让答辩人李亚男在空白纸上签字,在李亚男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添上内容将李亚男拖入本案,因此李亚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李亚男的起诉。被告李亚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郑相龙对原告苗俊山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李亚男签字的时候是在白纸上签字的,她对内容不清楚,这个条是苗俊山口述,我书写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这里有虚假欺骗的成分,马纯利说的事情经过不实,不是本意,本意是当时让原告帮着要钱,把房子押给原告,怕别人拿走房子。被告李亚男对原告苗俊山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不知情,我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对证据三、这个我不清楚情况。原告苗俊山对被告郑相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不同意质证,因为超过了举证期并且是复印件。被告李亚男对被告郑相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相龙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告苗俊山通过农业银行打给被告郑相龙帐户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郑相龙持被告李亚男已签字的空白纸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欠苗俊山壹佰万元整,月息贰万伍仟,暂时还款有困难,同意把房产(路北区军安里尚座花园105-1-101,土地证、房产证已交苗俊山保存)抵押给苗俊山并同意查封。2-3个月仍不能还清,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路南法院查封,郑相龙、李亚男夫妻二人签字后生效。”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民事行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5月29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借给被告郑相龙,被告郑相龙也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后被告郑相龙于2012年5月29日让妻子李亚男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即使被告李亚男对2012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之事不明知,但被告郑相龙从原告处借款之事已时达一年之久,且已付给原告利息10个月,被告李亚男作为被告郑相龙的妻子应该知道借款之事。故原告诉请之事存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郑相龙辩称原告系与其共同向他人处投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相龙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王志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案外人王志新3**万元,且其未能提交原告是向他人处投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案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相龙、李亚男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俊山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相龙、李亚男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相龙、李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杜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