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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优良与闵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初字第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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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优良。被告闵祝华。委托代理人宋建农,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忠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优良诉被告闵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优良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闵祝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优良诉称:在2007年12月9日,被告闵祝华向蒋建萍出具借条1份,分1次向蒋建萍借款1笔(现金)223万元。该借条上载明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0.2万元。借款到期后,闵祝华没有返还任何本金和利息。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优良和蒋建萍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第5条:“双方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李优良)享有和承担,与女方(蒋建萍)无关”。该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蒋建萍,以上1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李优良有权独立享有该债权。为此,李优良一直追讨借款223万元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金额都是人民币)2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闵祝华辩称:实际向李优良借款是8次,2007年5月18日借20万、7月15日借5万、7月19日借3万、8月20日借10万、9月4日借5万、9月27日借5万、11月25日借10万、12月8日借20万,一共向李优良借本金78万,一共只有还了一笔625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2008年4月份,蒋建萍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过,要求归还866万元。审理中,法院出具裁定书涉及刑事问题,本案移送公安侦查,中止审理。后宜兴市公安局对本案借款行为另案侦查,并向被告进行了调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被告与蒋建萍之间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该案已经经过了刑事判决认定。

经查明:2008年4月7日,蒋建萍以闵祝华、施时平、宜兴市晶艺大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6000万元及利息;2、立即支付约定利息108780元;3、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8)宜民二初字第09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建萍与被告闵祝华、施时平、(宜兴市)晶艺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宜兴市公安局已对宜兴市陶都寄售行经营者李优良(即蒋建萍的丈夫)进行非法高利放贷活动立案侦查,该案的审结,直接影响到蒋建萍与闵祝华、施时平、晶艺大酒店一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月22日,本院对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优良、被告人蒋建萍非法经营罪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优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建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优良、蒋建萍用于非法经营犯罪且已收回的本金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69.165769万元,予以追缴;尚未收回的本金,其中孙占平处人民币4.5万元,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及金敖生处人民币65.003931万元,闵祝华处人民币71.75万元,陆惠平处人民币10万元,分别予以追缴。”2009年5月11日,本院对原告蒋建萍与被告闵祝华、施时平、宜兴市晶艺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宜民二初字第09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李优良、蒋建萍与闵祝华之间债的发生、客体、内容等已经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故其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优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丁潇宇人民陪审员:蒋伟人民陪审员:吕希平

书记员:曹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