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雯,女,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杰,男,199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李雯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雯负担。
审判员:吴旻昊
书记员:王嘉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