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因酒店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代书记员:蒋惠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