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元亨,
22719630508717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施家漕1组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宏贤,022719520922821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8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元亨与被告崔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元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现减免部分诉讼费,实际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厉国平
书记员: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