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薛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7日离婚。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并约定2009年10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离婚,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审判员:仇玉莉人民陪审员:方雷
代书记员:徐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