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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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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出具了借条。至2008年2月24日,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

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仇华

代书记员:孙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