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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俞某某与严甲、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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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某某。被告:严甲。被告:严乙。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严甲、严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葛民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11日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俞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严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严甲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0日,被告严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严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甲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严乙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严甲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严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严甲、严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甲、严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严乙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故当债务人严甲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甲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乙对借款中的40000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审判员:葛民力审判员:鲍明成

代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