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被告:蔡某某。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2009年9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该借条不是借款,是由原、被告之间的租房纠纷引起的,并且该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此,被告不愿意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款项是以借条的形式,实际是房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未发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斌
代书记员:葛北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