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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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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月10日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

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借条出具后,理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20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

代书记员:朱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