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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张明华与被执行人郭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汉执字第00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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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明华,男,出生于1957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被执行人郭强,男,出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

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华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华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19.2万元(2006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2)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按年息15%付息124100元;(3)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华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92523.2元(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并继续计算至案款清结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11586元、执行费9420元。经查,被执行人郭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有存款5209.81元,本院依法将其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明华,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且无固定住址,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其他银行和房屋产藉部门查询均无存款和房屋登记记录。经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确认,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汉执字第0027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延林审判员:苟汉生审判员:赵汉宁

书记员:保大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