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娟,女,出生于1985年5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何媛,女,出生于1981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
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娟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锦绣春光六栋三单元205室房产可供执行,且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并申请本院查封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媛所有的位于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锦绣春光六栋三单元205室房屋壹套。二、被执行人何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媛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延林审判员:张汉平审判员:苟汉生
书记员:保大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