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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玲与唐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1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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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玲,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大虎(又名唐勇),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玲与被告唐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虎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唐大虎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利息按10%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8000元(40000元×10%×7个月),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大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唐大虎从原告张玲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张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10%计算,唐大虎唐勇2012年6月17日”。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10%主张借款利息损失2333元(40000元×10%÷12个月×7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其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2012年银行贷款利率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大虎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唐大虎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即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给付利息2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唐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借款利息损失2333元。本案受理费7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大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柏萍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