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洧,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郝芳,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8连**平房**。被执行人陆保林,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
本院在执行(2012)石民初字第3420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兑现款收入60000元。经查,第三人擅自将被执行人2012年度兑现款余款19000元、2013年度兑现款256146.57元予以兑现。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9186元,第三人逾期未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在擅自支付的59186元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洧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诚毅
书记员:郜桐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