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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洧与郝芳、陆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石执字第9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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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洧,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郝芳,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8连**平房**。被执行人陆保林,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

本院在执行(2012)石民初字第3420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兑现款收入60000元。经查,第三人擅自将被执行人2012年度兑现款余款19000元、2013年度兑现款256146.57元予以兑现。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9186元,第三人逾期未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在擅自支付的59186元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洧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诚毅

书记员:郜桐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