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董世富。被执行人谢和。
该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董世富、谢和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董世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一套。现被执行人董世富、谢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013800元,现被执行人董世富、谢和尚欠申请执行人**10138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董世富、谢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徐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