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遇就,男,壮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象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清,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象州××。委托代理人:熊遇就,男,壮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象州××。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文,男,壮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象州××。一审被告:广西红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法定代表人:熊遇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熊遇就、张秀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景文、一审被告广西红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遇就和张秀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认定两笔借款数额均不真实,是王景文提供假证。2、证人提供的证明原审法院均不采纳即作出判决,过于草率。
本院认为:熊遇就与王景文是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王景文持2009年8月21日和2010年4月24日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熊遇就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是其写、手印和章是其盖,但不认可上面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对借款数额,熊遇就在诉讼中几次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条等书证相矛盾。熊遇就还称借条是王景文逼迫所写,是王景文提供假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秀清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且其与熊遇就共同开办红名公司,借条上注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及公司流动资金,故张秀清应与熊遇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熊遇就和张秀清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熊遇就和张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遇就和张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代理审判员:朱燕峰代理审判员:熊梅
书记员:周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