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正良,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柯伊,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王正良与原审被上诉人卢柯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正良、原审被上诉人卢柯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卢柯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和7月,其向王正良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王正良向其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按年利率25%计息等。借款期满后,王正良仅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卢柯伊多次向王正良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正良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王正良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98350元(详见利息清单,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由王正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王正良答辩称,卢柯伊诉请与事实不符,借条中虽写着王正良向卢柯伊借款200万元,但实际借款并未发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7月7日,王正良向卢柯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内容表明,王正良共向卢柯伊借款200万元,两张借条王正良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其中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张萍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卢柯伊于2008年6、7月期间陆续以汇款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向张萍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款项。之后,卢柯伊收到归还的利息30000元。2009年11月19日,王正良向卢柯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正良在2008年6月和7月从卢柯伊处借款,当时实际用款人为张萍,考虑到王正良在杭州等方面原因,经协商由王正良出面向卢柯伊借款,款项由卢柯伊以现金交付或打入实际用款人张萍个人账户及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货款形式打款给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等形式共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5%计算,款项到账后,曾归还过利息30000元。王正良作为说明人在该说明中签字。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卢柯伊、王正良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有卢柯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一份说明为凭。实际履行中卢柯伊虽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王正良本人,而是交付给借条中约定的担保人张萍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但对此交付方式,王正良是明知的,王正良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出具借条是为了使张萍能从卢柯伊处借到款,故王正良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正良应当负责向卢柯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王正良向卢柯伊出具的说明,王正良还应当向卢柯伊偿付从借款给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予以适当调整至55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王正良应支付的利息为5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王正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柯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王正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卢柯伊借款利息520000元(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4元,由卢柯伊负担567元,王正良负担18227元。王正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借贷合同不是王正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借贷合同根本未生效,王正良不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王正良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王正良偿还借款本金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未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张萍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卢柯伊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卢柯伊承担诉讼费用。卢柯伊二审答辩称,本次借贷系在中间人促成下成立,双方并未现场见面,王正良自愿为担保人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该事实王正良也是承认的。交付方式有现金及打款给担保人等,王正良是明知的,在其出具的说明中也可得到印证,证明卢柯伊的借款已经交付。王正良已承认系代实际用款人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卢柯伊,其借款人的地位毋庸置疑的。200万元款项已通过说明中明确的方式交付,一审判决王正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王正良系在一审庭后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一审以此否定其申请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正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向卢柯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王正良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中,均明确王正良系为张萍出面借款,即借款实际交付给张萍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王正良是明知并认可的。而借款经王正良同意转由他人使用的事实,并不影响王正良与卢柯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王正良认为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卢柯伊未向王正良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王正良系借款人,判决其偿还卢柯伊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由王正良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正良主张,一、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是张萍和孙岩,并非王正良和卢柯伊。王正良只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说明,并未实际参与借款事宜。卢柯伊根据孙岩的要求将款项打给张萍。只能证明卢柯伊与孙岩、张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王正良出具的两张借条和说明,简单认定王正良与卢柯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借款本金并非200万元,卢柯伊提供的三张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交付了132万元,至于宁波展航公司向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的32万元汇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王正良“2009年11月19日的说明”是王正良在受卢柯伊、孙岩欺骗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完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法律依据。四、本案双方借款并无利息的约定。五、王正良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本案借贷时间的真实情况,不知道借款为高利贷,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柯伊的一审诉讼请求。卢柯伊辩称,一、本案中王正良与卢柯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从证据看,先是有王正良出具给卢柯伊的借条两张,而后又有王正良出具的说明,卢柯伊、王正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正良也确认款项往来过程以及利息。本案中王正良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确认高利贷骗局的存在,所谓的高利贷骗局与事实不符。至于王正良提出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也不能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即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正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借条以及签字的法律效力无须其他人证明。二、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到位,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正良称实际借款132万元的数字错误,根据卢柯伊提交的证据,到帐的已经达到164万元。根据卢柯伊提供的款项方式,王正良说明中已经陈述,通过转账、指定公司的往来货款、现金方式进行交付,款项的交付符合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至于王正良申请书中称作帐是否作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三、涉案说明于2009年11月由王正良签字确认,王正良应按照说明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王正良签字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存在逻辑上的颠倒。王正良主张的欺骗也是子虚乌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四、关于涉案利息问题。一、二审中已有详细陈述,本案的借贷关系由中间人促成,王正良所谓“诈骗”的说法不能成立。证人王某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五、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六、王正良为逃避债务,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张萍的申诉状系王正良原一、二审代理人罗云转呈至省高院,目的就是为王正良逃避债务。王正良“被欺骗写借条”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正良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卢柯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系一组王正良的儿子王波发给卢柯伊的手机短消息,欲证明:王正良的儿子对卢柯伊进行人身威胁的事实。王正良质证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2008年6月,由于张萍急需资金,找到王正良,要求由王正良出面借款,王正良同意。2008年6月24日、7月7日,王正良向卢柯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两张借条王正良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张萍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二、2009年11月19日,王正良向卢柯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正良在2008年6月和7月从卢柯伊处借款,当时实际用款人为张萍,考虑到王正良在杭州等方面原因,经协商由王正良出面向卢柯伊借款,款项由卢柯伊以现金交付或打入实际用款人张萍个人账号及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货款形式打款给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等形式共借得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5%计算,款项到账后,曾归还过利息30000元。王正良作为说明人在该说明中签字。三、2008年6月26日,卢柯伊汇入张萍账户54万元;卢柯伊同日又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34万元;卢柯伊又于2008年7月7日、7月18日汇入张萍账户76万元;卢柯伊称,另外36万元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由孙岩等中间人转交张萍。四、王正良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2010年3月8日对张萍的讯问笔录中,张萍陈述称,其向卢柯伊第一次借款的100万元实际交付了88万元,扣除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第二次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76万元,扣除20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两次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6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正良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评析如下:一、关于王正良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凭证,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由于张萍急需资金,找到王正良,要求由王正良出面向借款人借款,王正良同意。后王正良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案涉两份借条,并出具说明,进一步确认系“我(指王正良)在2008年6月和7月从你处借款”,据此认定王正良系本案的借款人并无疑问,卢柯伊依据借条主张王正良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另外,王正良在一审庭审答辩中陈述,其与张萍情同父子,其为帮助年轻人创业而出具借条,从这一答辩内容看,王正良对张萍所需款项由其出面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也是有明确认识的。再审中,王正良主张“借款人为张萍,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实际参与借款事宜”,这些主张均与其出具借条和说明的情况不相符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款项交付后合同才生效,根据一、二审卢柯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本人或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张萍账户或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为164万元,与张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仅收到164万元的陈述相一致。虽然卢柯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款项系通过中间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其主张的实际收款人张萍的认可。再审中,本院也就该事实引导卢柯伊进行举证,但卢柯伊并未能就其已向张萍交付现金36万元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64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相应的实体处理也存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王正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柯伊借款本金1640000元。三、王正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卢柯伊借款利息486760.2元(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金额为516760.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86760.2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卢柯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4元,由卢柯伊负担2047元,王正良负担16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由卢柯伊负担4094元,王正良负担23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书记员:吕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