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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1

ꃑ×、郑×因与被申请人贝林××有限公司与贝林××有限公、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提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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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贝林××有限公

司,住所地:江山市区××区××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申请再审人郑×因与被申请人贝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乙中级人

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6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梅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贝林× ×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5日,一审原告郑丙诉至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2日,其与潘××签订借款合同,潘××向其借款33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由贝林××下属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潘××、贝林××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一、潘××归还郑×借款330万元,利息118800元(按月息3%算至2009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结清止以及律师费43968元,合计4531968元;二、由贝林××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贝林× ×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潘××在一审中辩称:向郑× 借款30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利息。30万元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借款300万元愿意偿还。借款时打电话给贝林××金华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姜某某来担保,姜某某带着贝林××的营业申请再审人郑×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郑×与潘××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由贝林××金华分公司寅案债务提供担保,潘××以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身份要求案外人姜某某携带贝林××金华分公司的相关资料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姜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足以使郑×相信其有代理权,可以代理贝林××金华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并非不成立,而只是该分支某某提供的担保未经贝林××的授权或同意无效。但贝林××对分支某某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郑×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债权人应该尽到的审慎注意的义务。虽然贝林××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杜某某,但郑×和潘××都知道该分支某某的实际负责人为潘××,在潘××授意该分支某某经办人携带公某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郑×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相信姜某某有代表贝林××金华分公司癸担保的权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郑×的再审请求。再审期间,贝林××提交一份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 衢江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某伪造贝林××金华分公司的印某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的事实,也证明相关材料已被法院认定。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潘××知道姜某某伪造公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姜某某伪造贝林××金华分公司己的事实,虽然该事实已被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但可以进一步某某姜某某伪造公某的事实,且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执照和公甲的。贝林××在一审中辩称:一、其未给潘××提供担保,郑×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其分公司的印某经鉴定是假的;二、贝林××金华分公司未经贝林××明确授权,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也应认定无效。郑×明知贝林××金华分公司是分支某某仍接受其担保,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三、借款数额不实,并没有郑× 诉称的330万元;四、郑×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其诉请中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也不合理。律师费不是郑× 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郑×对贝林××的诉讼请求。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某:2008年1月31日,贝林××同意设立贝林××金华分公司,并于2008年3月10日任某某跃明为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姜某某为该分公司丁过程某的具体经办人。2008年4月2日,潘××向郑×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4%。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潘××要求姜某某携带贝林××金华分公司的相关资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姜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加盖刻有贝林××金华分公司字样的印某并签名。该印某并非贝林××金华分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那一枚。借款到期后,潘××未予还款。2008年9月2日,贝林××金华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向郑×借款事实清楚,虽然其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显示的数额,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潘××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主张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潘××的借款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潘××作为贝林××分支某某的负责人,明确要求该分支某某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又有该分支某某创立过程某的具体经办人实际在借款合同和收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分支某某的印某。潘××的授权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贝林××分支某某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足以使郑×作为善意相对人能够相信贝林××的分支某某为潘××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确认贝林××的金华分公司为潘××的个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该分支某某为潘××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过作为总公司的贝林××同意或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郑×明知其属于分支某某且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却仍接受该担保,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贝林××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某某及负责人监管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贝林××应对其分支某某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金甲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一、潘××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997920元(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息2.52%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5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3968元,合计4341888元。若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贝林××对潘××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郑丁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56元,由郑×负担1521元,潘××负担46535元。贝林××不服一审判决,向金乙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贝林××对于甲明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授权金华分公司的任何人为潘××借款提供担保。2.根据郑×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表明,其形式上担保人的签字是姜某某,并加盖金华分公司的印某,而郑×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贝林××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已经确认:姜某某不是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合同上所署的金华分公司戊与贝林××在金乙公安治安大队登记备案的金华分公司的印某完全不一致。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为潘××提供担保的是姜某某,并非贝林××的分支某某金华分公司。3.本案郑×与潘××之间的借贷属于个人借款,潘××在整个借贷关系中,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借款的用途属个人使用,与潘××的职务无任何关联。4.潘××的借款行为既然是个人行为,从法律上不可能再以个人授权自己的单位去为自己担保,如果单位为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只能是单位自己的行为,绝非授权行为。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潘××的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也只是属于甲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潘××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某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某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对上述情况也明确。5.姜某某不是贝林××的职员,也非贝林××工程施工中雇用的人员。6.郑×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在法律上善意相对人是指表见代理而言,必须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方可成某某见代理。本案中,作为建筑企业分支某某的,一是企业本身就是从事建筑施工业务,与借款担保之间没有合法、合理的关联性;二是作为分支某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这是普通人均知道的常理,郑×对该笔巨额借款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三是郑×对其所谓的善意无过失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郑×根本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要件。二、一审法院判定贝林××的金华分公司为潘×× 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纯属错误,依照《合同法》、《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系书面形式订立,只要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均可使担保合同成立。但郑×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条中,担保人的签字是姜某某,加盖金华分公司的印某又是不真实,姜某某不是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贝林××分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的金华分公司戊,更不能代表金华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贝林××与郑×之间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2.贝林××对于甲明及案外人姜某某用伪造的印某担保一事,均不知情,直到诉讼时才知晓,故潘××及案外人姜某某用伪造的印某担保也不能视为贝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是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后作出判决的,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查某冒名担保的事实,且贝林××无过错,应当驳回郑×要求贝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贝林× ×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所签署的金华分公司的印某系伪造。贝林××在开庭后,向江山市公丙报案,江山市公丙对于案外人姜某某涉嫌伪造公司戊罪一案已经在2009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之后,贝林××在宣判前向一审法院说明某案侦查情况,但没有采纳,姜某某伪造公司戊的事实已为司法机关初步确认,并将得到法律惩处。五、贝林××对本案的另外涉及的案外人,在最早诉讼的时候对姜某某提出诉讼的。姜某某已经被公丙刑事拘留,姜某某伪造贝林××分公司己的事实、动机及目的基本查清。六、一审法院认定贝林××对潘××、金华分公司监管不力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贝林××不承担民事责任。郑×答辩称:一、贝林××金华分公司为潘××提供担保,既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并未像贝林××所说没有给潘××提供担保。因为在借条上明确了担保人是贝林××的金华分公司,并且有当时的分公司人员姜某某拿了公甲盖章在借条上已经予以明确。二、本案潘××的身份比较特殊,其在整个借款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借款人又是分公司负责人,行使两种权某。从法律上说,这两种权某可以分离,并不是说潘××自己借款,其自己的公司就不能提供担保,并非法律所禁止。三、姜某某与贝林××金华分公司有关联性,确是贝林 ××金华分公司的职工。四、由于乙清的介入并加盖贝林×× 金华分公司的公某,使郑×确认了贝林××金华分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五、贝林××金华分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已经成立,只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对外授权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也是正确的。六、由于丙公司某某分公司及负责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产生,现贝林××提出不知道没有授权认定为无过错是错误的。因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的行为当中都是参与的,并且姜某某携带公某担保一栏内加盖了公某。因此,贝林××存在监管上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乙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某:2008年1月31日,贝林 ××同意设立贝林××金华分公司。姜某某系贝林××书面授权的分公司丁经办人。贝林××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杜某某。贝林××金华分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经金乙公丙金某分局审批刻制贝林××金华分公司己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这两枚公某由贝林××收回保管。2008年3月10日,贝林× ×曾下发文件任某某跃明为贝林××金华分公司负责人,该文件未交付潘××。贝林××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为杜某某。2008年4月2日,潘××以其个人名义向郑×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4%。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潘××要求姜某某以贝林××金华分公司庚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姜某某携带贝林××金华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贝林××金华分公司字样的公某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某。该公某并非贝林××金华分公司在金某区金某分局办证中心备案的贝林 ××金华分公司的公某。借款到期后,潘××未予还款。2008年9月2日,贝林××金华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08年10月,姜某某将贝林××金华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及私自刻制的贝林××金华分公司的公某交付潘××。另查某,贝林×× 金华分公司辛建任何某某。金乙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贝林××是否应对潘××向郑×所借3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言,应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当事人的盖章,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言,应指能够用于订立合同之印某,一般情况下应为真实的公某、合同专用章。公司分支某某未经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担保而致保证合同无效而依法应某担法律责任的,也应以保证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即以分支某某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认定企业分支某某是否存在对外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分支某某负责人签字或真实的公某为依据。本案来看,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姜某某既非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也非贝林××的职工,在无贝林××或其分公司丙授权的情况下,姜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不能认定为其有权代表贝林 ××金华分公司提供担保。而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所盖公某经鉴定并非贝林××的金华分公司己,系姜某某刻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贝林××允许刻制并对外使用过该公某。故贝林× ×并无法律义务,也无实际可能对并非其所有的贝林××金华分公司己之使用进行监管。郑×作为出借人,出借巨额款项,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郑×在明知贝林××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杜某某而未向杜某某或贝林××求证姜某某身份及所持公某真实性的情况下,即接受贝林××金华分公司的担保,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认定为其有足够的理由充分相信姜某某有代表贝林××金华分公司癸担保的权某。贝林××在设立金华分公司时将公司职工杜军平某某为负责人,并将经公安部门备案的贝林××金华分公司己收回保管,也未给姜某某任何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于金华分公司对外经济活动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涉案合同签订时,贝林××金华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杜某某,潘××及郑×对此均明知。潘××也未以贝林××金华分公司负责人的意思表示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郑×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潘××明确授权姜某某以贝林××金华分公司庚签订为自己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借款合同及收条反映的事实不符。综上,涉案保证合同中,姜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并非贝林××金华分公司子实公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贝林××金华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未对担保人签字及盖章进行审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中贝林××金华分公司丑担保人的保证合同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丁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无效的认定不当。郑×要求贝林××基于丁案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戊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金乙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内容。二、撤销金乙金某区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内容。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6元,由郑×负担。被申请人贝林××答辩称:一、郑×在再审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1.郑×诉称“潘××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其与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其系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其已被任命为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是在2008年10月份才知道。如果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知道自己系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只要出示任命书即可,不需要姜某某携带贝林××委托其办理金华分公司丁登记的委托书,以证明姜某某系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贝林××原二审时提交的江山市公丙对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郑×诉称“贝林××金华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杜某某,但郑×和潘××都知道实际负责人系潘××,而担保合同是潘××授意金华分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姜某某携带该分支某某公某签订”与事实不符。如果潘××是贝林××金华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那么在担保人栏内按理说应由潘××签名,勿需姜某某签名捺印。3.贝林××对其金华分公司的对外经济活动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贝林××在设立金华分公司时,将员工杜军平某某为负责人,并将经公安部门备案的金华分公司的公某收回保管,也未同意姜某某自行刻制印某,也未给姜某某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姜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系郑×未采取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借款合同担保部分不能成立。请求

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不成立,还是成立但无效;贝林××是否应某担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在本案保证合同上代表贝林××金华分公司丑保证人代表签字的姜某某,并非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贝林××金华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姜某某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贝林××金华分公司己系其私自刻制,并非贝林××金华分公司在金乙公丙金某区分局办证中心备案的公某。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行为不是贝林×× 金华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正确,应予维持。虽然贝林××在2008年3月10日任某某跃明为其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未将该文件交给潘××,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未作工商变更登记。贝林××金华分公司经公安部门审批刻制的公某和财务专用章,也已由贝林××收回保管。从上述这些行为看,贝林××对其金华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责任,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作为债权人郑×来说,虽然姜某某携带贝林××金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某前来签署合同,但应审查营业执照的内容以及姜某某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贝林××金华分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在姜某某既非贝林 ××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也非其职工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就认可其签字及加盖公某的效力,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而且,我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十年有余,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某某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理应明知,因此,本案债权人郑×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丙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故贝林××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郑×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乙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裕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梅冰

书记员: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