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乙。委托代理人:傅××。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 )与上诉人何甲、何乙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川××与何甲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被2005年8月28日华川××与何甲、何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取代。华川××与何甲、何乙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及计算复利部分不予保护。何甲、何乙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华川××要求何甲、何乙支付欠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甲、何乙辩称华川××对华某宾馆不拥有股权,双方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何甲、何乙主张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以设立公司转让股份的合法形式掩盖华川××转让土地牟取暴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一、何甲、何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川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51730818.40元,支付利息22778113.96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何甲、何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川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2930元,由华川××负担285172元,何甲、何乙负担427758元。宣判后,华川××、何甲、何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川××的上诉理由是:一、2005年8月28日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何甲、何乙尚欠的9000万元应作为以后计算利息的本金来认定,一审法院按83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利息的计付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利率只要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均应予以支持;三、2006年8月1日何甲、何乙支某某川公司的款项是200万元,而不是32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何甲、何乙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何甲、何乙与华川××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欠款9000万元包括股份转让款5000万元、借款3300万元、利息7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华川××先行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华川某某建设过程某的借款3300万元,借款人不应是何甲、何乙;3.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华川××与华某宾馆之间有借款7300万元,与何甲、何乙有股权转让溢价1000万元,两者不能等同;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溢价部分1000万元也是民间借贷,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地把何甲、华某宾馆的7300万元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支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支持四倍利率的基础上,又支持了违约金1000万元,对该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华川××的上诉,何甲答辩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有两笔构成,一笔是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另一笔是华某宾馆在建过程某的借款3300万元,总计7300万元,无论从哪一角度,按9000万元或8300万元计算利息都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和华川××在计算利息时采用利滚利,如果仅以本金计算,利息不可能这么多;三、从2006年8月1日的收条内容看,应该是320万元,除非华川××能提供原始票据。何乙则同意何甲的答辩意见。针对何甲、何乙的上诉,华川××答辩认为,一、本案何甲、何乙与华川××的债务不是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而是基于双方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而产生;二、2005年8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确定的9000万元,当时既考虑了华川××先行垫付华某宾馆4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及华某宾馆筹建中投入的3300万元,也考虑了2005年5月1日华川××与何甲签订的股份股份转让协议中提到的转让华某宾馆股份溢价1000万元,同时也计算了截止2005年8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700万元。该9000万元是双方经多次核对确认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三、华川××垫付的4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华川某某筹建过程某投入的3300万元,虽然收款人均是华某宾馆,因当时还未发生股权转让,故所有的款项均汇入华某宾馆。华川××与何甲、何乙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明确华川××投入的资金由股份受让方某晓成、何乙支付,本案应付款的主体应是何甲、何乙;四、本案的8300万元和9000万元都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华川××与何甲、何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而是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至于产生的利息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案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五、关于违约金1000万元,理由与前述同一,华川××与何甲、何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如果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由于何甲、何乙没有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何甲、何乙应某某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这与支付利息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套用违约金和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请求驳回何甲、何乙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何甲、何乙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华川 ××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原件两份,证明何甲、何乙于2006年8月1日支付给华川××的汇票金额共计为190万元,加上现金10万元,总计为2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20万元。何甲、何兰某某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华川××提交的证据原件,何甲、何乙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8月1日何甲、何乙支某某川公司的款项为2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20万元。
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川×× 的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何乙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华川××与何甲签订股东协议,双方商定成立义乌市华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宾馆),华川××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占60%股份,何甲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占40%股份。同月30日,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华某宾馆筹建过程和开业三个月内的工作由股东何甲全权负责,华某宾馆筹建过程某,股东华川××总计出资限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包括受让土地时已交的土地出让金某民币4000万元),其余建设所需资金由股东何甲负责出资。2005年5月1日,华川××与何甲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华川 ××持有的华某宾馆60%股份转让给何甲,华某宾馆转让后所有资产归何甲所有,由何甲支某某川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等。从2003年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华川××为筹建华某宾馆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退回200万元,华川××借给何甲人民币3300万元,何甲支某某川公司利息137.3万元。2005年8月28日,华川××与何甲、何乙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华川× ×持有华某宾馆60%股份即注册资金某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何甲、何乙,经双方结算,何甲、何乙尚欠华川××人民币9000万元(包括何甲、何乙向华川××的借款及华川××付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等)。何甲、何乙同意在2006年元月1日前付清,并从200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余利息每月付清。如何甲、何乙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利息加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何甲、何乙付清所有款项后,华川 ××则协助何甲、何乙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万元等。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欠款9000万元包括股份转让款5000万元、借款3300万元、利息700万元。2007年7月27日,华川××与何甲、何乙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截止2007年7月31日何甲、何乙还应支某某川公司人民币10800万元,何甲、何乙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按实际所欠款额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二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从第三个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华川××保证协助华某宾馆向银行贷款,否则何甲、何乙不计付欠款利息。款贷出后先偿还华川××欠款,否则按月结算利息。华川××在收清款项并接到何甲、何乙通知的五日内必须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等。何甲、何乙于2005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1日、2006年1月17日、2月10日、3月13日、5月9日、5月15日、8月1日、2008年6月1日、7月14日、8月25日分别支某某川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32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至2010年7月6日,何甲、何乙尚欠华川××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51730818.40元,利息22778113.96元,违约金1000万元。2009年12月2日,华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何甲、何乙立即支付欠款133226048元(包括违约金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要求以欠款数13322604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元及利息,实属有悖情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何甲、何乙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华川××对华某宾馆( 现为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某宾馆)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于华某宾馆,华川××不拥有股权,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华川××起诉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以设立公司转让股份的合法形式掩盖华川××转让土地牟取暴利,放贷收取巨额利息来逃避利息税,是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华川 ××出借何甲、何乙的借款,何甲、何乙已全部还清,且已多支付了数百万元,现华川××要求何甲、何乙再支付13322604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何甲、何乙2006年8月1日支某某川公司的款项为320万元及确认的截止2010年7月6日,何甲、何乙尚欠华川××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51730818.40元,利息22778113.96元计算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华川××与何甲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同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5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华川××与何甲、何乙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07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及2006年8月1日何甲、何乙支某某川公司的款项为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何甲、何乙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是:华川×× 先行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是代华某宾馆缴付,应由华某宾馆负责偿还,同样华某宾馆在建设过程某向华川××的借款,也应认定为华某宾馆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华川××与华某宾馆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而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本案华川××依据其于2005年8月28日与何甲、何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其与何甲、何乙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根据协议约定的由何甲、何乙向华川××支付欠款9000万元,要求何甲、何乙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何甲、何乙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华某宾馆系华川××与何甲出资于2003年7月29日设立,华某宾馆存续期间,华川××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何甲、何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川××虽向华某宾馆垫付土地出让金,向华某宾馆支付款项,但从华川××与何甲、何乙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华川××将其在华某宾馆股份转让给何甲、何乙的同时,何甲、何乙已明确表示承担上述款项,何甲、何乙应承担向华川××支付款项的责任。且华某宾馆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开办期间,向何甲、何乙借用了大量的资金。2005年11月1日和4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1月17日,华某宾馆支付给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川××的款项共计1400万元,是何甲、何乙支付给华川××的土地转让款和借款。该证明印证了何甲、何乙按股份转让协议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也反映出何甲、何乙和华川某某之间存在资金混用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何甲、何乙向华川××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9000万元中包括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借款3300万元、利息700万元及股权转让的溢价为1000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华川××与何甲、何乙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经结算,何甲、何乙尚欠华川××人民币9000万元(包括华川××向何甲、何乙的借款及华川××付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协议中未记载借款的具体金额,也未明确股份转让的价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得出的欠款9000万元中包括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借款3300万元、利息700万元的结论有相应证据可予以认定。理由是:华川××于2003年5月26日、同年6月27日分两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款额为4200万元(后退回200万元,实际为4000万元),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8月1日分16次支某某川宾馆的款项为3300万元,两项合计为7300万元。对此双方也无异议。而在此之前华川××与何甲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华川××转让后所有资产归何甲所有,由何甲支付给华川××10**万元,对股权转让产生的溢价1000万元,双方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欠款中的9000万元包括700万元的利息有一定依据,且该事实华川××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何甲、何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三)关于一审法院按83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仅约定何甲、何乙尚欠华川××90** 万元,并明确该9000万元包括何甲、何乙向华川××的借款以及华川××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相关证据表明华川× ×支某某川宾馆的款项数额为3300万元,华川××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退回的200万元后,数额为4000万元,股权转让溢价1000万元以及华川××陈述的相应利息700万元。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时考虑了股权转让金、借款和利息三部分因素,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但就股份转让协议本身而言,转让的价款为9000万元(含借款等) 应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数额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作为何甲、何乙向华川××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款。故应按照9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扣除700万元的利息后按照8300万元的基数计算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应予纠正。华川××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本案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对方100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正确,但在确定对四倍利率予以保护的同时,又对华川××要求何甲、何乙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当。故何甲、何乙提出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五)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8月1日何甲、何乙分11次支付给华川××的共计3700万元,上述款项均未注明还款的具体事项。而2008年6月1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25日何甲、何乙分别支付的2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加盖有华川××印章的付款凭证均注明为何甲支某某川公司的股份转让金。本院对支付凭证中未注明还款内容的款项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对华川××明确为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按归还本金予以抵充。经计算,截止2010年11月15日,何甲、何乙积欠华川××的本金为33659973.97元,利息为55998502.18元。综上,华川××与何甲、何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何甲、何乙未按约定向华川××支付股权转让金及欠款,应承担归还款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在确定何甲、何乙支付四倍利率的利息时,对华川××要求何甲、何乙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何甲、何乙分次归还的款项,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部分,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对约定归还股份转让款的部分,按先支付本金后归还利息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华川××的上诉除一审确认何甲、何乙2006年8月1日支付的320万元应为200万元及应按9000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理由均不能成立。何甲、何乙的上诉除违约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何甲、何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川公司本金33659973.97元,利息55998502.18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712930元,由华川××负担285171元,何甲、何乙负担427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00元,由华川××负担73120元,何甲、何乙负担109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书记员:周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