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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2

包金英与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商提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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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金英,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毛衫城工业园区内。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包金英为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组织了调查质证。包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王全明,三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参加质证。双方均表示本案再审可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金英于2010年3月11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包金英于2006年1月16日从建行卡中将850万元转帐给三昕公司建行卡。包金英经多次催讨,三昕公司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50万元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从2008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利息为90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昕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三昕公司与包金英不认识,双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850万元是汇到本公司建行濮院分理处的账户。三昕公司与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股东梁永军有投资往来,梁永军已把款项回收,请求驳回包金英的诉讼请求。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8日,三昕公司与梁永军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梁永军所投资的资金通过直接交付三昕公司现金、银行汇款方式进行(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通过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将850万元转帐到三昕公司建设银行帐户(在电汇单用途一栏写有“借款”字样)。另查明,包金英系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三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与梁永军系浙江大学MBA培训班同学。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电汇给三昕公司85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评析如下:一、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包金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只能证明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通过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将850万元转帐到三昕公司帐户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三昕公司提供了2005年12月18日三昕公司与梁永军签订的《投资协议》,包金英虽主张该协议有事后伪造之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该《投资协议》进行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为“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梁永军所投资的资金通过直接交付三昕公司现金、银行汇款方式进行(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天工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包金英认为,在没有包金英或天工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是要求包金英代梁永军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就梁永军投资款的到位方式进行约定,包金英对自己的银行帐户拥有绝对支配权,该条约定对包金英或天工公司没有设置任何义务,也未对其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应认定为有效。包金英与梁永军均是天工公司的股东,包金英是法定代表人,梁永军是总经理,且包金英曾将天工公司完全委托给梁永军管理(从包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阮方民、钱育新在2008缙刑初字第180号案件代理词中可以看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的信任关系。鉴于此,对《投资协议》第二条梁永军将投资款到位方式约定为“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天工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也就可以理解了。至于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对本案所涉款项有何约定,系其双方间的事情,与三昕公司无关。因此,三昕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已完成举证,包金英主张本案债权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三、三昕公司否认与包金英认识,而包金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也无法证实双方是认识或熟悉。在此情况下,包金英作为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且是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及巨大金额借款的情况下,既不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让债务人出具相关借款凭据,有违常理。四、至于包金英在建设银行电汇单用途一栏中写有“借款”二字,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二字是包金英方所写,是其单方行为,不是原三昕公司双方的合意;2、鉴于本案的复杂关系,该笔款项即使是借款,是谁向谁借也难以确定,如也存在梁永军向包金英借款的可能。综上,包金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三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三昕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足以动摇包金英主张的证据,包金英在未进一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嘉桐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包金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619元,由包金英负担。包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昕公司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逃避债务,构成虚假诉讼。根据鉴定意见,18份《收条》均系事后书写,《投资协议》和《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虽受条件局限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梁永军自2007年8月起被通缉,根本不可能形成对应时间的书证,结合伪造的《收条》,足以认定以上证据都是三昕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而虚构的。二、《投资协议》对包金英及天工公司设置了沉重的义务,对其权利造成了损害。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包金英及天工公司的汇款均视为梁永军的投资,损害了包金英及天工公司的权利,是无效行为,对包金英及天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以包金英与梁永军的信任关系来理解《投资协议》,依据不足。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但仅限于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原审将此转化为处分个人财产的信任关系,偷换了概念,理由牵强。四、包金英已尽到全部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006年1月18日,包金英分别向陈国良及三昕公司交付了借款,向三昕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中也写明了用途为借款,且如果是投资款,无需分两次支付给不同的公司和个人。2008年3月10日,陈国良向包金英的女儿陶艳归还借款100万元,三昕公司声称是陈国良受梁永军的指示用于归还投资款,但当时梁永军仍在潜逃,根本不可能指示陈国良付款。本案的口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常理,三昕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动摇包金英主张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包金英的诉讼请求。三昕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梁永军与三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包金英以原审鉴定中三昕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作出检验意见为由,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继续进行鉴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包金英、梁永军分别系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国良系三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8日,包金英通过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将850万元转帐到三昕公司建设银行帐户,在电汇单用途一栏写有“借款”字样。2007年8月,包金英、梁永军等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后包金英被判刑,梁永军则至今在逃。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三昕公司将500万元汇至天工公司帐户;2008年3月5日,陈国良将100万元转帐给包金英的女儿陶艳。2010年3月12日,包金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自2008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三昕公司则答辩认为,双方并不认识,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850万元是天工公司股东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且梁永军已把款项收回,请求驳回包金英的诉讼请求。为此,三昕公司提交了梁永军与三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梁永军出具的18份《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包金英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中打印及手写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12月13日的十四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形成,2007年7月28日与2008年3月10日二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009年2月13日的二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至于《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中手写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二、20份检材上打印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借贷关系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包金英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包金英在电汇单中填写“借款”字样,仅是其单方行为,未获得三昕公司的认可。三昕公司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提出该款项实为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并为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法院认为,无论三昕公司有关该款项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包金英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包金英未能对此及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因此,包金英申请对三昕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继续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包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浙嘉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9元,由包金英负担。

包金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陈国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逃避债务,涉嫌虚假诉讼和刑事犯罪。陈国良提供的《收条》及《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系伪造的。这些证据系出于梁永军通缉期间,根本无法形成,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12月13日的14份收条、2007年7月28日的2份收条、2009年2月13日的2份收条分别为同一时间形成,结合梁永军被通缉在逃的事实和陈国良未能举证证明现金退还梁永军等因素,可证明《收条》、《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上所有梁永军签名并不是他本人所写,所有内容均系陈国良虚构伪造。二审法院认为对《投资协议》和《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继续鉴定已无必要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认定错误。该约定对包金英设置义务并造成损害,系无效条款,对包金英无任何约束力;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将天工公司和包金英的财产作为梁永军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范畴,梁永军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未得到天工公司和包金英追认的未生效行为,对天工钼业和包金英均无约束力。三、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包金英已经提供了借款850万元转账凭证、梁永军在逃刑事判决书以及陈国良归还包金英女儿100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陈国良提供的《投资协议》、《收条》、《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系事后伪造,且包金英已经明确本案借贷是口头协议,利率为年利率两分,期限为不定期。一、二审法院却仍要求包金英就借贷合意、借贷期限、利率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错误。包金英已尽到全部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依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四、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请求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包金英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包金英承担。

被申请人三昕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国良与包金英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虽然包金英在一审中要求对案涉《收条》、《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投资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8份收条存在伪造情况,对《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和《投资协议》中手写文字时间形成的鉴定结论为:因条件受限,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金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虽然包金英提出该条款系对天工公司和包金英的财产进行的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得到包金英的追认,应认定无效。但该条款并未要求包金英或其他第三人代为梁永军履行出资义务,仅明确要通过梁永军个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包金英、天工公司账户转至三昕公司或是陈国良账户的款项为梁永军的个人投资款。故在该条款未对包金英等第三人设置任何义务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无不当。二、包金英无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包金英仅提供了一份转帐凭证,其欲证明其与陈国良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包金英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2008年3月5日陈国良转账给陶艳100万元,包金英称陶艳作为其女儿代包金英向陈国良催讨后,陈国良才予以归还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补强,不能成立。包金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国良、三昕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包金英的再审请求。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包金英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要求作为新的或补强证据。证据材料一是2006年1月18日的金额为850万元的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一份,系三昕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该补充报单系三昕公司在建行濮院分理处入帐时的客户回单,该单的用途栏明确为“借款”,证明三昕公司在取得850万元款项时,对其用途为“借款”无异议,并办理转讫入帐手续;证据材料二、三分别为三昕公司2006年未资产负债表一份和三昕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2007年末资产负债表各一份,来源于桐乡市工商局档案室,欲证明2006年1月包金英汇入款项不属于三昕公司抗辩所称的资本类投资,而是投资性借款,即案涉款项的550万和850万元款项在公司财务上计如“短期借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法律性质上就是民间借贷;证据材料四系天安公司2012年11月27日工商基本信息一份,来源于松阳县工商局,欲证明包金英系天安公司曾经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梁永军在2008年后才正式持有2.1898﹪股权。包金英与梁永军非同一主体。三昕公司或陈国良将借款退给梁永军是错误的,对包金英没有约束力。申请人包金英还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案涉借条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再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并提出要求法院向三昕公调取或指令三昕公司提供案涉550万、(2010)浙商提字第101号案件中的850万及2007年2月13日的4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等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及记账账簿,当月、当年度全部财务报表,以及2006年、2007年度会计审计报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被申请人三昕公司再审中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三昕公司对包金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用途应根据协议来确定;对证据材料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关系是按照投资固定回报的;对证据材料四认为与事实不符,2006年梁永军拥有天安公司20﹪的股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包金英司法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均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国良对申请人包金英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包金英的司法鉴定申请,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鉴定,其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重新鉴定之规定,故对包金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包金英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能实现其欲证明之目的,故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包金英转帐850万元到三昕公司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850万元款项的性质。包金英主张该款项系其给三昕公司的个人借款,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电汇单一份,电汇单显示850万元的款项用途系借款。在三昕公司自己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中的用途栏中也注明850万元系借款。因此,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就8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三昕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包金英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投资协议》、《投资收益确认书》、退还梁永军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清单等证据材料进行反驳。但三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包金英转帐850万元给三昕公司系受梁永军的委托或指派,三昕公司与梁永军之间的协议对包金英不具有拘束力,故对陈国良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850万元借款的期限、利率进行书面约定,包金英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三昕公司应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现包金英提出三昕公司立即返还85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款项往来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包金英的申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三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包金英8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619元,由三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9元,由三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代理审判员:王雄飞

书记员:王雅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