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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王汝根与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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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汝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邢益强、蒋昌有,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锦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红、苏群英,、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汝根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汝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汝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公司在成立时的备案印章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公章,而本案比对样本为公司办理更换印章手续时交回的公章,该公章不能保证是公司成立之初刻制并备案的印章。2、二审未采信黄志海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3、二审认定王汝明订立借条并非公司行为不符合生活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诉争三笔款项是借给公司开发楼盘,作为股东的王汝明开立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4、诉争四笔借款之间有关联,不能孤立对待。(二)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1、诉争三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经过公司两名股东一致同意刻制的,故订约盖章行为属公司行为,且订约时王汝明是副董事长,借款也经得黄志海同意,故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黄志海、王汝明、王汝汕的询问笔录,由于公司开发缺乏资金,故股东分头向外借款,本案借款是经过黄志海同意的。2、诉争借款均已交到公司财务部门,并用于公司开发经营。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借款均用于支付公司开发中发生的经营开支。(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黄志海确认借款事实行为属于追认是错误的。事实上黄志海已同意了本案借款,无须追认。2、二审认定王汝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王汝明向王汝根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责任。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王汝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王汝明有代理公司订立借条的权限。(二)王汝根提交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1、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并非是庭审后才形成的证据。2、《询问笔录》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询问事项与被询问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借款从未进入公司帐户,《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司审计报告没有本案借款的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司原股东王汝明对外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诉争三张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争议的三张借条均由王汝明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所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志海曾私自刻制了公司印章。本案中,前述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为黄志海私自刻制的印章所盖,且该私自刻制的印章在2006年公司股份转让之前是否曾经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再审申请人王汝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除了借条,再审申请人王汝根亦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至于《询问笔录》系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王汝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由于借条上的印章既非备案章所盖而形成,亦非黄志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公司曾经对外实际使用过的印章,结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王汝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进入公司帐户或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以及王汝明事隔8年后才提起相关诉讼等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争议的三张借条仅为王汝明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汝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汝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审判员:饶清代理审判员:王庆

书记员:黄梦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