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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陈文忠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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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心小学校园内),公民身份号码×××201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429。

再审申请人陈文忠因与被申请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忠申请再审称:(一)陈文忠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成立。根据桂头中心小学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桂头派出所的《情况补充说明》,不能证明陈文忠扣押(持有)过李海燕的工资卡和存折。陈文忠不知道李海燕前夫侯东宁交给陈文忠的银行卡是谁的,陈文忠只在提款机上提过款一次,不去核对也是正常的。李海燕提供的桂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桂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有伪造之嫌。桂头派出所新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说明了本案事实。(二)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文忠从李海燕工资卡提取了26300元的情况下就采信了李海燕的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李海燕已归还陈文忠26300元。(三)本案是李海燕及其前夫自编、自导、自演的,其最终目的是想赖账,其侵犯了债权人利益,浪费审判资源。陈文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

李海燕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桂头中心小学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桂头派出所的补充说明均不能证明陈文忠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文忠为申请再审而提交的桂头派出所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中并未否认该所曾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陈文忠称李海燕原提交的桂头派出所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伪造的嫌疑,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文忠确认曾向李海燕交还一张银行卡,在桂头派出所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了桂头派出所要求陈文忠偿还的银行卡卡号为62×××73,该卡号的银行卡经查确系李海燕的银行卡。陈文忠现补充提交的所谓桂头派出所的《情况补充说明》,其内容表明该说明并非当时经办民警出具,同时为何于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有误,该补充说明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桂头派出所先后出具的说明内容存在矛盾,又无其他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后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并不足以推翻在经办民警未调离桂头派出所时该所出具的两份说明。陈文忠自称仅收取了李海燕前夫侯东宁的所交工资卡,并从该卡取过一次款,但不知道也没有留意该卡的户名系李海燕还是侯东宁,且该卡已经还给李海燕。首先,在陈文忠确认已经用该卡取过款的情况下,其仍称不知道该卡的户名,这与一般的常理有悖。其次,如果该卡系侯东宁交给陈文忠,陈文忠当时理应告知李海燕和桂头中心小学、桂头派出所该卡系侯东宁自愿交付并属于侯东宁所有,桂头中心小学、桂头派出所亦会找侯东宁核实有关情况。但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桂头中心小学、桂头派出所曾找侯东宁了解和调处本案事宜。陈文忠补充提交的桂头中心小学在二审判决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并未否认桂头中心小学在本案诉讼中出具的《证明》,根据这些补充证据,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故陈文忠现补充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李海燕已偿还26300元款项的认定。综上所述,陈文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陈文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洪堂审判员:李震东代理审判员:杨靖

书记员:汪瑞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