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调解保证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云,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元谋县元马镇人。委托代理人:杨洋,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游,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调解保证人:李国林,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丰都县人。一审调解保证人:刘静,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丰都县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僖公司)、再审申请人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云、一审调解保证人李国林、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僖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0月16日,石云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起诉要求精英公司归还借款15684000元,支付违约金4705200元。2011年11月22日,李国林采取非法手法,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和解协议》上盖章,楚雄中院依据《和解协议》做出民事调解书,将不是诉讼主体的万僖公司列为“保证人”。事实上,万僖公司根本没有为精英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直到2012年12月7日,楚雄中院对万僖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后,万僖公司才知晓石云与精英公司之间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因此,该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内容违法,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万僖公司不属于案件的当事人,故不能成为调解书确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万僖公司亦没有接到楚雄中院的任何通知或传票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调解书将万僖公司列为保证人,让万僖公司处于未参加案件审判而直接被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法律义务的境地,其诉讼权利被剥夺。(二)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是伪造的,调解内容违法无效。1.调解书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本案中,李国林、刘静假冒万僖公司的股东,向楚雄中院出具《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全体股东李国林、刘静同意万僖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而事实上,2011年7月24日,李国林、刘静便己将其持有万僖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国林、刘静根本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无效的。2.《和解协议》上所加盖的万僖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和解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样式与真实公章具有显著的差异,显然是伪造的,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三)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高达2038万余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一纸借条和《借款协议》,在未对案件事实即借款的真实性、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将案外人纳入诉讼做出民事调解书,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同时,《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方式,约定高达30%的违约金,明显于法无据。本案中,石云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即使精英公司未按时付款,也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承担巨额违约金。(四)万僖公司所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大量的拆迁安置工作尚在进行中,而本案现进入执行程序,万僖公司将因该案无端地被陷入困境。万僖公司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裁定再审,并撤销(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改判万僖公司对精英公司所欠石云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精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精英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总共向石云、赵敏、杨燕借款1130万元,后共还款13738849元,本案涉及的1700万元债务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二)精英公司出具的15684000元《借条》是在本金830万元基础上加算利息和违约金得出的,在借款时间尚未到期时法院就认定我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三)双方约定违约金高达30%于法无据。(四)把刘静纳入保证人行列是严重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五)由精英公司承担30万元律师费用显然不合理。精英公司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并撤销(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石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万僖公司作为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万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法有效。1.李国林是万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法人行为。2.《股东会决议》的真假不影响担保的效力。3.对万僖公司公章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三)石云是善意第三人,本身并无过错,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四)调解中万僖公司和精英公司均确认债务数额,其中包括违约金和利息,精英公司也归还了500万元欠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万僖公司和精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国林和刘静原系万僖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70%和30%股权。2011年7月23日,万僖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李国林将其70%股权转让给李建华,刘静将其30%股权转让给蒋华;并于次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2日,李国林和刘静在本案一审调解过程中出具《股东会决议》,以万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表示万僖公司愿意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万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国林变更为蒋华,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因此,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担保人,本院对万僖公司、精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万僖公司和刘静不属于案件的当事人,故不能成为调解书确认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李国林和刘静在2011年11月2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已经将其股权全部对外转让,但各方均认可李国林当时仍是万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2年2月1日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蒋华。因此,李国林有权代表万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债权人石云与债务人精英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该担保承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公司章程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3.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综上,本院对万僖公司关于涉案印章和《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无效从而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石云与精英公司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精英公司出具《借条》认可借到现金15684000元并用1800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本案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精英公司也归还了其中的500万元款项。因此,本案解除借款协议、关于违约金以及利息的约定均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本院对万僖公司和精英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时间尚未到期就认定违约不妥以及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万僖公司和精英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宇审判员:李立英代理审判员:李玲燕
书记员:吴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