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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雷辉权与戴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2)泸民再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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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辉权,男,生于196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玲,女,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辉权与被上诉人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古蔺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辉权于2012年2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泸州市检察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泸检民抗字第(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泸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古蔺县人民法院再审。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古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雷辉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玉,被上诉人戴玲的委托代理人周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日,一审原告戴玲起诉至古蔺县法院,称其于2009年11月分两次共借款400000元与一审被告雷辉权,雷辉权逾期未归还,请求判令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雷辉权辩称,其收到4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戴玲通过其表哥雷洪入股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并非借款。其出具的借条系在戴玲之夫熊健的胁迫下出具的。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戴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雷辉权的账户,2009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0元给被雷辉权,被告雷辉权在银行取款回单上签名确认。同日,为避免纠纷,被告雷辉权向原告戴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玲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11.23日10万元,11.30日30万元),用于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白泥种鸡场厂房建设及流动资金需要,期限一年,月利率30‰,用本人注册经营的白泥种鸡场办公楼、种鸡房、育雏室、孵化室、包装车间、库房、水池、孵化室设备、温室大棚等资产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除用以上抵押资产用于偿债外,不足部份,本人愿将公司相应股份一并清偿。”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护。原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雷辉权归还原告戴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雷辉权负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有新证据证明雷辉权出具给戴玲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雷辉权向戴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在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按法律规定邀请基层干部参加,程序上存在瑕疵。据此,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雷辉权辩称,从不认识戴玲,也从未与戴玲借过款,戴玲转款的400000元系雷洪入股的股金,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请求改判。原审原告戴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再审审理查明,雷辉权于2007年组建“古蔺县白泥乡三台土鸡养殖场”,于2008年3月25日在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即1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辉权,注册资本300000元,投资比例100%。公司成立后,先后接收邓德伦、唐兴桥、朱可、张堂国参与该公司入伙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为雷辉权一个人的独资公司。2009年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困难,雷辉权便找到雷洪组织资金,雷洪又找到戴玲,经雷洪介绍,戴玲于2009年11月23日在古蔺农行通过卡卡转帐方式转了100000元给雷辉权,于2009年11月30日又在古蔺农行取款300000元交给雷辉权,雷辉权在戴玲两次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表示认可得到戴玲转款的400000元。雷辉权得到400000元后,未办理收款手续给戴玲或雷洪,也未与戴玲或雷洪签订入股协议说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再审中,雷辉权对戴玲两次取款及签名的情况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雷辉权从泸州回到古蔺县城,在中城中学门口下车时,戴玲的丈夫熊健组织刘向平、黄世平、黄世林把雷辉权带到古蔺镇“七里香茶楼”,要求雷辉权在事先打印好的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上签名确认向戴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雷辉权在此“借条”上签了名。2011年3月31日雷辉权以熊健等人非法拘禁为由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古蔺县公安局以古公立字(2012)00138号将熊健等人非法拘禁案予以立案,并对雷辉权、熊健、刘向平、黄世平、黄世林进行了讯问,对证人邓德伦、唐兴桥、罗利章、侯安伟进行了询问。古公立字(2012)00138号熊健等人非法拘禁案,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无结果。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邓德伦、唐兴桥、朱可、张堂国参与该公司经营后,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仍属雷辉权一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再审中,由于雷辉权对戴玲两次转款400000元的情况及签名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雷辉权通过古蔺农行将戴玲转款的400000元分给邓德伦、唐兴桥、朱可的转帐凭据以及雷辉权未出示收到雷洪或戴玲股金的收据或入股协议等情况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戴玲转给雷辉权的400000元属雷辉权向戴玲的借款,并非雷洪或戴玲的股金。根据雷洪的证言证实,雷辉权向戴玲借款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过高,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判认定戴玲主张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转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2011年3月30日产生的“借条”,虽取证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雷辉权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且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原判将此“借条”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有新证据证明雷辉权出具给戴玲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雷辉权向戴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在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按法律规定邀请基层干部参加,程序上存在瑕疵,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通过再审程序已充分保护了雷辉权的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雷辉权辩称,从不认识戴玲,也从未与戴玲借过款,戴玲转款的400000元系雷洪入股的股金,但雷辉权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2011)古蔺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即1、由被告雷辉权归还原告戴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自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雷辉权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是在认定借条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2、其收到的被上诉人戴玲的400000元,系戴玲入股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戴玲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从银行打入的400000元系入股股金,反之则证明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玲于2009年11月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0000元与上诉人雷辉权,雷辉权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隔两年后被上诉人戴玲以非正当方式向上诉人雷辉权索要该款借条,其取得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雷辉权收到400000元并实际支配的事实存在,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和证人雷洪的证言佐证,被上诉人戴玲转与上诉人雷辉权的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上诉人雷辉权关于400000元系入股古蔺县蔺州三台土鸡生态养殖开发公司股金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股份分配方案、股权认购书、分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雷辉权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雷辉权所欠被上诉人戴玲借款40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资金利息,被上诉人戴玲在出借当初,没有与上诉人雷辉权履行借款手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给付视为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计付占用资金利息。原一审、再审判决上诉人雷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2012)古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雷辉权归还被上诉人戴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均由上诉人雷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林江审判员:陈际伟代理审判员:兰竞飞

书记员:刘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