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褚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一审原告梁某某诉一审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褚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济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申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及被申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本息一并结清。借款拾壹万元,书写欠据一张,当日将款交于被告。现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1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11月29日,被告褚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正(110000.00)”。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某某欠原告梁某某现金1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该款规定,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只适用两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仍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的。本案中,诸宪奎有明确的地址,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在公告送达前,亦未采用其他方式予以送达。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邹城市人民法院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褚某某送达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褚某某无法及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未能参加庭审活动,丧失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当事人褚某某不属于“下落不明”,一审案卷中也没有记明给褚某某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故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给褚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秦绪启审判员:张鹏审判员:韩圣秋
书记员:徐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