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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世馗与莫开生、潘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星民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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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世馗,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开生,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潘广文,男,1972年11月3日生,壮族,住桂林市叠彩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平,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肖,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世馗诉被告莫开生、潘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世馗的委托代理人文建德、被告莫开生、潘广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平、韦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莫开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莫开生,被告莫开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约定一个月全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的,每天违约金50元,担保人为潘广文。被告莫开生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近两年,仍然分文未还,被告潘广文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开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潘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开生偿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该款是原告为了要购买灵川县粑粑厂村委西头村土地而给二被告的前期运作费用,只是原告觉得不方便从原告所在的金达公司走帐,所以才叫二被告写张借条,以方便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出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莫开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唐世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如超出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向唐世馗支付人民币50元/天作为违约金。被告莫开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潘广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被告莫开生在取款单上签名。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给予二被告购买土地的前期运作费用的辩称,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被告莫开生签名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莫开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开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有被告莫开生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广文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广文对被告莫开生的上述款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潘广文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广文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开生归还原告唐世馗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世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莫开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秦燕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