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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被执行人曾某、任某某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星执备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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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紫竹苑******,身份证号:4330271971********。被执行人曾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翠峰苑******,身份证号4503041972********。被执行人任某某,女,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翠峰苑******份证号:450304194806XXXXXX。

金某某与曾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曾某、任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有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号奇峰小筑翠峰苑X栋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0290,建筑面积10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号奇峰小筑翠峰苑X栋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0290,建筑面积106.80㎡)。二、被执行人曾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曾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张飞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