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春银,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曾静,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任月明,女,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金春银与曾静、任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春银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曾静、任月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静有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4栋B-3-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0290,建筑面积10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静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4栋B-3-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0290,建筑面积106.80㎡)。二、被执行人曾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曾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张飞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