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勇军,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黄萍,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赵卫忠,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勇军诉被告黄萍、赵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勇军、被告赵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黄萍以装修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G栋的**门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承诺于2011年6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黄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赵卫忠对被告黄萍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担与借款人一样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萍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未予还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934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款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卫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忠辩称,我虽为保证人,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卫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赵卫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黄萍以装修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G栋的**门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5000元交给被告黄萍后,被告黄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条同时写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同等责任。被告赵卫忠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萍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黄萍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卫忠在写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同等责任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即说明被告赵卫忠承诺对被告黄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卫忠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赵卫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卫忠答辩意见成立,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忠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萍归还原告蒋勇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代理审判员:秦燕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