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胜,桂林空军空降兵学院军官。委托代理人:胡琴,与原告关系。被告:曾坤,个体司机。被告:莫鹏燕,与被告曾坤关系。
原告郭永胜与被告曾坤、莫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胡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坤、莫鹏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坤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46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7日还清;2.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3.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坤的身份情况。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坤书写的是《欠条》,但其内容实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曾坤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坤应承担偿还借款24600元的民事责任。因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莫鹏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坤、莫鹏燕共同返还原告郭永胜借款246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1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立峰代理审判员:廖莉莎人民陪审员:谭继元
代书记员:周穆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