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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勇建与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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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勇建。被告文佳。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建与被告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达富、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玉香担任记录。原告李勇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建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文佳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佳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星期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提供了5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符合合同法关于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佳偿还原告黄信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交法院或执行后再退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明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唐玉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