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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彭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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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异议人东莞宝星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禾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钟路洪,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彭琼。委托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音索易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长城路水田鼎丰科技园**第**,组织机构代码699077596。法定代表人崔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彭琼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音索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索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案外异议人东莞宝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协助将其未付给被执行人的货款人民币492,192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案外异议人的协助扣划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案外异议人宝星公司是生产企业,与被执行人音索易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宝星公司将货物交予音索易公司加工,并约定每月结一次,不存在逾期支付加工款的情况。由于音索易公司经营不善,与宝星公司最后一次合作的时间是2011年的12月,宝星公司已在2012年1月12日与音索易公司结清所有的加工款。宝星公司已与音索易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音索易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向宝星公司追缴费用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案外异议人宝星公司的协助扣划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第一,案外异议人称月结,但申请执行人看到的第一张转帐凭证是在2011年10月25日,根据案外异议人提交的对帐单,对帐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即双方未进行有效对帐,案外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货款,这与常理及案外异议人所称不符。第二,根据案外异议人所提交的电子转帐凭证,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仅有转帐凭证没有转出凭证,因此不予确认。第三,对于案外异议人所提交的2011年10月11月及12月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存在以下两个疑点,一是在正常的三页交易往来习惯中,不存在当天交易当天付款的情形,二是案外异议人长期与被执行人存在业务关系,电子转帐凭证附加信息栏并未写明支付的是哪个时段的货款,另外申请执行人从法院的已结档案中调取了2012年1月16日法院前往案外异议人处查封时的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案外异议人的经理赵俊昊称仍欠被执行人的货款近百万尚未支付,并承诺待判决确定款项后,案外异议人将依据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有关的涉案款。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彭琼与被执行人音索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在向宝星公司管理经理赵俊昊调查了解得知,音索易尚有约百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给音索易公司,赵俊昊表示“待法院判决确定款项后,我司即依据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此款”。本院遂依法做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6-2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6-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月16日冻结音索易公司在宝星公司的到期货款人民币492,192元。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审结后,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音索易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彭琼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宝星公司协助将诉讼中已冻结的未付货款人民币492,192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宝星公司随即以与音索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案外异议人提交了从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与被执行人业务往来的相关资料,包括每月的订单、对账单及电子转账凭证,经核查,每月对账单所显示应付款数均与电子转账凭证所载转账数额一致,最后一笔货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案外异议人称双方从此未再合作。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订单、对账单及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宝星公司负有协助扣划义务的前提,是其存在拖欠被执行人音索易公司货款的情形,此涉宝星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基础性实体权利。虽然,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宝星公司的管理经理曾口头表示该司尚欠音索易公司货款,但从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单、对账单及电子转账凭证来看,宝星公司与音索易公司的每月业务往来,均于当月有对账并按对账结果付款,双方结束合作前的整个一年内,并无拖欠货款的迹象。鉴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本院认为宝星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已经足以解释其员工陈述的矛盾之处,也足够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此,在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宝星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要求宝星公司协助扣划相关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深宝法龙执恢字第1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案外异议人东莞宝星电子有限公司划款义务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