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崔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某甲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丹荔园27-3-102(房地产证号:1020210072**)。案外人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崔某甲于2006年4月签订了关于上述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崔稳鑫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丹荔园27-3-102(房地产证号:10××**)房产,案外人依据该合同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同时,被执行人依照该合同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交付。由于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贷款购买,案外人付清房款后,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放款银行交纳剩余按揭房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成立,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现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2、公证书;3、相关证明、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陈某称,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某甲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称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一直未过户,不符合常理。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某甲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丹荔园27-3-102(房地产证号:10××**)。案外人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某甲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但案外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机关登记时设立,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有关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但涉案房产并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某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蔡常京审判员:林满棠审判员:唐江华
书记员: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