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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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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道西侧亚洲电力园****。负责人蔡某。案外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公汽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申请执行人陈某乙。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执行人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测试仪器、示波器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以下简称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财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为扩大生产经营,于2011年6月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租赁被执行人的厂房和生产线,以生产加工导航仪。在承包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仅使用其中几间办公室作为其办公所用,而上述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涉案财产(详见异议申请书财产清单)为案外人为生产导航仪及U盘等产品所购置的物料及机器设备。案外人某丙公司接受宜展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托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代工生产导航仪等产品,该产品为ACARD商标权持有人定制生产的,产品上均贴有该ACARD商标,而涉案财产中的物料、机器设备为案外人为生产上述产品而自行购买的,对于生产U盘的相关机器设备、物料、成某也为案外人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所有,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案外人认为本案涉案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宜展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发给某丙公司的采购订单;2、相关增值税发票;3、委托生产合同;4、承包合同;5、采购物料、设备明细;6、支付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对于案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称,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将其经营场所承包给案外人使用,纯属为被执行人生产加工所有,并非被案外人作为他用。因此,案外人对本案涉案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测试仪器、示波器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以下简称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财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本院已查封的部分财产提出异议,但案外人仅提供了委托生产合同、采购单等证据,没有相应的发票等付款凭证,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涉案财产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的注册经营场所内,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乙区龙华翊龙电子厂、某丙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满棠审判员:唐江华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