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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晓波与林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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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晓波,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永兴,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波诉被告林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波诉称,被告经营驾驶学校的需要,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到2013年1月28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5%计,每月28日支付,原告将29万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鉴于此,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利息告知书,要求被告三日内清偿所欠利息,如未归还则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永兴偿还借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吴晓波【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25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2012年11月28日为2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晓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查询信息;2、借条和借据;3、催收利息告知书。

被告林永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本人林永兴借到吴晓波29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利率为每月2.5%,每月28日支付利息,全部本金到期一次性清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9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利息告知书》,向被告催收本金29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14500元,被告签收通知后承诺三天内还款,但被告最终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接收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城区江北汝湖镇××大道××号挪威森林雅民乐白鹭湖21栋301号房的产权,并提供相应的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城区江北汝湖镇××大道××号挪威森林雅民乐白鹭湖21栋301号房的产权(合同编号:[2008]00011436,建筑面积120.69平方米,查封价值为29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有《借条》、《借据》及《催收利息告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永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波偿还欠款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6085元,保全费用1970元,由被告林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张永生审判员:徐秀群审判员:赖素霞

书记员:郑焕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