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伟明,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熙凯,男,汉族。
关于申请执行人彭伟明与被执行人杨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熙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彭伟明偿还逾期借款555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熙凯名下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惠城法执异字第2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被异议人蔡某某、彭伟明、蔡某某对被执行人杨熙凯名下房产的执行。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与第一被告杨熙凯、第二被告孙某某、惠州市盛世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一被告杨熙凯、第二被告孙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产过户至原告陈某名下。综上,本案查封的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杨熙凯财产。另,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杨熙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熙凯名下房产的查封。二、本院(2011)惠城法执字第16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伟光审判员:黄金咏审判员:马家驹
书记员:车学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