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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贵春与梁贤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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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贵春,男。委托代理人杨小清,男。被告梁贤辉,男。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贵春诉被告梁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杨小清,被告梁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春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1.6%每月,双方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款至今分文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取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秧敦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以及利息14560元)(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计至还请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6%/月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贤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只承认本金7万元,包括利息才有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高贵春(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梁贤辉(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1.6%/月,每月7日支付利息208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见证人朱峰。迄今为止,被告梁贤辉未向原告高贵春支付分文本金和利息。另查,经原告高贵春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梁贤辉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小铁骆坑村[证号:惠府集用(98)字第30###号,面积为72平方米]中价值1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高贵春提供其名下为本案作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层#号房产(证号:11###,建筑面积为15.0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贤辉向原告高贵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且被告梁贤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贤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贵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反之,则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1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411元,由被告梁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镜新代理审判员:潘丽军人民陪审员:高峰

书记员:黄盛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