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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薛新玉与薛洪卫、孟召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黄执异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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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薛丽(案外人),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异议人:孟瑶瑶(案外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申请执行人:薛新玉,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新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仁,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洪卫,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孟召国,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新玉与被执行人薛洪卫、孟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丽、孟瑶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丽、孟瑶瑶称,异议人薛丽与被执行人孟召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四间,其中两间归异议人薛丽所有,另两间归婚生子孟瑶瑶所有,外债全部由孟召国偿还。后薛新玉因债务纠纷起诉孟召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查封了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已经属于两异议人所有,故查封错误,应予解封。

申请执行人薛新玉辩称,异议人薛丽与孟召国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且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还登记在孟召国名下,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5月16日,薛洪卫分三次向薛新玉借款310000元,产生利息172560元,孟召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未如期还款,故薛新玉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孟召国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后此案达成调解,因薛洪卫、孟召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薛丽与孟召国在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岛区鹿角湾社区348号房产四间,薛丽分得两间,孟瑶瑶分得两间,外债全部由孟召国偿还。该房屋现由异议人薛丽及孟瑶瑶居住。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异议人薛丽与被执行人孟召国在离婚协议中对青岛市黄岛区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其约定合法有效,该房屋虽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所有权的实际变更,因此应认定青岛市黄岛区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薛丽和孟瑶瑶。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薛丽与孟召国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异议人薛丽与孟召国是于2009年协议离婚,孟召国是于2010年至2011年为薛洪卫的借款向申请执行人薛新玉提供担保,离婚时尚未进行借款担保,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孟召国在离婚后对借款进行担保,不属于与薛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薛丽和孟瑶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对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鹿角湾社区348号房屋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王怀贞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何利娟

书记员:赵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