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张某与黄某、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包执异字第000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张某,女,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凤,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淝河镇卫乡村卫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周宏斌,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第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桂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7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称,2011年6月30日,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张某所有,之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执字第00508号通知中认定,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有货款100万元,并要求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助执行,现该100万元已经转付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账户。故案外人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助执行100万元,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提出异议,要求将协助执行的100万元中的2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黄某与被告人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18日向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货款10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询问了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桂银,程桂银认可了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有货款100万元并承诺协助执行。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张某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在案外人张某提出上述异议之前,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出有张某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向协助义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有财产。现案外人对本院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其主张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余振海审判员:韩延凤

书记员:李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