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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效于与刘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包执字第1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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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效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枣庄。被执行人:刘烽,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淼,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吴效于与刘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盛利审判员:张文曦代理审判员:汪民军

书记员:吴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