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效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枣庄。被执行人:刘烽,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淼,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吴效于与刘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盛利审判员:张文曦代理审判员:汪民军
书记员:吴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