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刘田元与薛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初字第9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田元,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薛庆彬,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

原告刘田元与被告薛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田元诉称,被告薛庆彬于2012年8月12日向我借款614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庆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经计息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61400元欠条,且约定利息为1分2厘,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薛庆彬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庆彬偿还借款6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田元借款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尊文

书记员: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