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义普,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贾新军,男,成年,汉族,蒙阴县水土保持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义普与被告贾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因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我曾于2012年8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我撤诉。但是被告的工资账号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我无法实现债权。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达成协议后原告持被告给付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却发现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提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魏义普与被告贾新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新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亦未按协议履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新军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义普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贾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树芹
书记员:曹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