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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蔡强诉李建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汶民一初字第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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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敏,女,1978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强诉被告李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李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强诉称:2012年2月19日、6月7日被告李建敏以服装厂建设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月息为2分,被告李建敏向我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建敏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蔡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2、被告李建敏2012年6月7日向原告蔡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

被告李建敏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次借款均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我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我不是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只是我暂时经济困难,待我有钱时就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建敏以服装厂建设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月息为2分,被告李建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敏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月息为2分被告李建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敏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蔡强请求被告李建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蔡强的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止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蔡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传效审判员:王金碧人民陪审员:朱世盛

书记员:李福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