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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汉洪诉杨存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汶民一初字第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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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汉洪,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杨存东,男,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高汉洪诉被告杨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汉洪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存东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月,被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被告杨存东向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存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杨存东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高汉洪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杨存东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存东向原告高汉洪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存东向原告高汉洪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高汉洪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存东向原告高汉洪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和举证权力的放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将借款20000元给付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存东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汉洪请求被告杨存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为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高汉洪的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9日止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存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传效审判员:佟连国人民陪审员:朱世盛

书记员:李福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