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运鲁,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冬梅,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刘运鲁与被告郭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运鲁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张冬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8月1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用期15天,同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郭峰未答辩。被告张冬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郭峰、张冬梅向原告刘运鲁借款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5天,约定由田明振担保,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为证,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郭峰、张冬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应当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金额及姓名上均捺有红色手印且均有二被告签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峰、张冬梅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郭峰、张冬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峰、张冬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罚金明显过高,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峰、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运鲁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两者均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峰、张冬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克房审判员:房茂民人民陪审员:王伟艳
书记员:戴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