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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孔德军与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殷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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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孔德军。委托代理人:徐明,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66897-9,住所地曹县新安江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殷会雨,该公司经理。被告:殷会雨。

原告孔德军诉被告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殷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龙公司、殷会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超市发展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332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款本息。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殷会雨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逾期利息;2、孔德军身份证明、殷会雨身份证明、健龙公司营业执照和健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殷会雨、健龙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相关管理机关依法制发,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健龙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一家综合性购物超市,被告殷会雨为股东之一。殷会雨为经营健龙公司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和2012年1月2日借原告孔德军现金共计332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份,其一言明:甲方(借款人)殷会雨,乙方(贷款人)孔德军,借款金额266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其二除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月2日起2012年2月1日止,其他内容同2011年12月24日合同。被告殷会雨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签名并加盖被告健龙公司印章。后因健龙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殷会雨外逃。曹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曹公刑立字(2012)0007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殷会雨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即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合法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殷会雨为经营健龙公司需要,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孔德军借款33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依法追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其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殷会雨偿还原告孔德军借款本金26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自2012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殷会雨偿还原告孔德军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殷会雨、曹县健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建立审判员:王景芝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李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