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秀芝、李明雷等与王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第2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秀芝,女,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明雷(系王秀芝之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明云(系王秀芝之女),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芝、李明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雷,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爱立,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李明雷、王秀芝、李明云与被告王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爱立外出下落不明,于2012年1月22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原告及原告王秀芝、李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3日,被告王爱立以经营羊毛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王秀芝之夫,原告李明雷、李明云之父李运合借款22700元,口头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借款计付利息,有借据为证。后李运合去世,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7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爱立于2003年11月23日为李运合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1份为20000元,1份为2700元),以证明被告借其款227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23日均署名“王爱立”的借条2份,被告王爱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23日,被告以经营羊毛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王秀芝之夫,原告李明雷、李明云之父李运合借款共计22700元,当日为其出具借据2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运合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王爱立和“今借到李运合现金2700元(贰仟柒佰元),王爱立”。后李运合去世。因被告拖欠不还,三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7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十条又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运合因病去世,三原告为李运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运合生前债权三原告有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爱立为经营需要,于2003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秀芝之夫李运合(已病故)借款22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李运合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立偿还原告王秀芝、李明雷、李明云借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以生人民陪审员:吴志杰人民陪审员:安呈德

书记员:张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