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举有,男,汉族。被告:宁国市宏翔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林健,厂长。被告:黄连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举有与被告宁国市宏翔机械厂、黄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举有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国市宏翔机械厂价值39万元的土地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房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举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国市宏翔机械厂坐落于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中价值人民币39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智勇
书记员:许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